(2)
小吳發生車禍後,就醫時為了讓自己傷勢能快速好轉,有購買自費藥物。而調解的過程中,理賠人員表示「因為強制險不理賠自費藥物,代表非必要藥品,所以第三人責任險的部分也不會理賠這些,醫療費用僅就強制險有賠的項目做賠付,強制險沒賠的項目第三人責任險也不會賠。」
強制險屬於政策性保險,所以各項內容都有相關的給付規定。但強制險的政策目的是在給予車禍事故的受害者擁有最基本的保障,所以裡面的內容不會包含所有加害者所需負擔的民事責任。
然而車禍事故後所需花費的自費藥物(非補充營養品),只要能證明是以直接治療此事故所導致的傷勢為目的,且有治療的事實,都可以向加害人請求賠償。
所以該理賠所說的話,綜上所論,其實該理賠的主張,實在難以站得住腳。
※求償自費藥物應準備舉證的文件有:醫療收據、診斷證明。
(3)
小張發生車禍後,因行動不便需要專人照護,但家中經濟狀況不允許,所以沒有請看護,而是母親來照顧小張。且醫生也有在診斷證明書開例「需專人照護兩個月」。
調解時,小張向對方提出看護的理賠,對方理賠卻表示:「我們同意您需要看護這件事,能幫你申請強制險一天1200元的看護費用,不過最高只能賠一個月。但因為您是家人照顧你而沒有花錢請看護,所以第三責任險的部分,無法賠付超過強制險看護費用的理賠請求。」
引高法院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一八二七號判決:「按因親屬受傷,而由親屬代為照顧被上訴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即上訴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但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即被上訴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乃現今實務上所採之見解,亦較符公平正義原則。」
白話文:法官認為→雖然親人受傷,但家屬照護親人是基於親情的關係。不能因為親人間的行為,而去抵充加害人應負起的責任,所以親人看護時雖然產生實際花費,但仍應該比照職業護士看護向加害人求償,這樣才不會有失公允。
※求償近親看護應準備舉證的文件有:看護證明、醫師認定須請看護期間的診斷證明。
(4)
老胡是一位計程車司機,車禍後,因為修車關係,使得自己3天無法開車營業。調解時向對方的保險公司求償3天的營業損失,但理賠表示:「營業損失的部分難以賠付,因為這段期間老胡仍可去兼任其他工作,所以營業損失這個部分不願賠付」。
這個部分在法院上的見解較常見的爭議,通常是無積極性的修繕所導致的營業損失不會判賠,以及每日營業額應如何計算的爭議。
引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小上字第116號的民事判決中指出:「查系爭事故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後,上訴人已於105 年1 月13日將系爭車輛送往匯豐汽車基隆廠修繕,迄至同年月23日修繕完畢後,始由上訴人取回系爭車輛之情,為赫立號所不否認,並有匯豐汽車維修工作單、結帳清單、統一發票等附卷可查,則上訴人主張因系爭事故造成其受有3 日之營業損失之情,應屬可採。」
白話文:車輛受損後,在修繕的期間所造成的損營業損失是確定的(維修工作單、結帳清單、統一發票等可為憑證),且判決中也參照了「基隆市計程車駕駛職業工會」所表示的「平均每月營業收入」,來計算該營業損失。
所以積極的修繕車子所導致的營業損失在求償上是合理的,應向理賠據理力爭,而非所有東西都理賠說的算。
※求償營業損失應準備舉證的文件有:營業損失的證明、每日營業損失金額的證明。(如:過去每月營收或納稅紀錄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