蝶戀花33條人命,仍未喚醒雇傭關係重新定義!Uber司機、外包公司員工何時才能獲得合法保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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蝶戀花33條人命,仍未喚醒雇傭關係重新定義!Uber司機、外包公司員工何時才能獲得合法保護?

爺不疼、奶不愛的勞工問題真的無解嗎?請給我一個法律上的身分。雇傭關係判斷,只能靠人格從屬性、經濟從屬性來單純切割嗎?

這幾年來,因應產業的特性及時代的潮流,勞資關係有時已不全然是單純的雇傭,有的時候是承攬、委任、居間、合夥甚至是家庭關係(如小吃店父親、母親、子女、媳婦,這也要如何定義),說是複雜,但卻是存在於台灣的文化裡,實在不用過度的去引用國際人權、歐美作法及日本的文化傳承,畢竟,所有的法制,應符合或稱之為接近我們的生活文化,否則光美化或自認為有文化,是欺騙自己也是傷害自己。

不過應如何在這部分做出分別,可就於保護勞工及不影響經營活動與做好政府管理及管制上,做好處置及分野,才是真正的保障勞資間的關係:

勞工保障論》

從人格從屬、經濟從屬判斷,這對於勞工及資方,因為充滿學術語言,對於非本領域的人,是聽不懂的,其實可以再通俗化,比如:

1.人格從屬性

每天上足8小時或固定要上班幾小時,不可以遲到早退,請假還要對方同意,不然會被處罰,而沒有違約金等,這個角度,我們就會把他認定是具有雇傭關係,也就是在契約上,一方不具有任意性(做或不做,不用有太大的壓力)。

2.經濟從屬性

雖說勞資對等,但資本社會不可能對等,至少勞工有就業的選擇、資方有付費的權利與否,因此,倘若勞方的收入來源及方式,必須用其知識、勞力工作一定的時間及行為,才能得到約定的報酬,這就應以承攬關係論,其餘的一律以雇傭論,此部分直接以負面表列,更有助於概念的釐清。

3.居間、委任、承攬

就《民法》篇中,其實就其法律概念已有清楚的要義及司法的見解,但的確有些企業、團體或機關,因其立場,用上述方式規避原應有的責任,只是這應屬少數。是故,如就事實及其法律關係,確屬《民法》之上述行為,機關實無必要,硬要把它認定為雇傭關係,這除了會陷入過度介入他人的契約關係,亦會產生不必要的破壞社會習慣與經濟發展。

契約自由論》

《勞基法》之所以重要,不就是為了保障在自由競爭下弱勢的勞工,畢竟愈是自由及競爭的社會,仍然會存在不公平或不對等的勞資關係,不過也沒有必要因此過度干預,進而介入勞資間的契約活動,仍然係以在原則上的例外及負面表列,比如:

1.原則上例外

一般性的契約,依現行多數的行業及生活習慣,對於勞資間的關係,應屬於《勞基法》上的雇傭關係,而非《民法》上的雇傭關係。對於新興行業及產業,是否為《勞基法》上的雇傭關係,政府實不宜直接認定,而是應作統一解釋或範圍上判斷,例如Uber Eat,如是自已的車,司機可以自行決定要不要接客人,這部分因為具有高度的自主性,自應不屬於雇傭關係;相同的,快送騎士也是;又如宅急便是公司提供載運工具,其工作時間及載送亦為公司所規定及管理,在此,自應屬雇傭關係。

2.負面表列

這個部分,就可以用列舉方式負面表列化,例如只要不是薪資是平台給(但快送騎士是)、要不要履行契約沒辦法單方決定(一方得自行決定要不要接單)、契約無法自行議定、契約履行無法單方終止並再負任何代價。如果沒有以上情形,亦可認為是雇傭關係。


行業特性與事實上的交易行為,才是保障勞資間的積極判斷

要行政機關作個別及適應產業別不同的立法規定,本來就是一件技術門檻高的工作,但要所有事情皆以立法的作為,實不可能也沒有必要,畢竟社會演進太快,也不符太多現況的需要了,故應就訂定通則上原則或是準則即可,如衛生主管機關,經常性頒布裁量標準及規範,作一行政主管機關在查核時,可援引的方法,畢竟有了準則和通則,對於企業主而言,也是一個衡量標準,也成為立法上的補充性解釋,其實並無不可亦為可行之行政作為。


目前補救性措施及行政一體

現今,快送騎士,既然已由機關作對外的一致認為,全為雇傭關係,實無必要再由從事該職業的騎士成立職業工會,因為就《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9條第1項,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2個以上職業工會為會員之勞工,由其選擇主要工作之職業工會加保。同法第11條主之勞工,指經常於3個月內受僱於非屬同條項第1款至第5款規定之2個以上不同之雇主,其工作機會、工作時間、工作量、工作場所、工作報酬不固定者。同條第2項,所稱自營作業者,指獨立從事勞動或技藝工作,獲致報酬,且未僱用有酬人員幫同工作者。因此,如果都同為為一同工作,如再加入職業工會,其很容易變成自營作業者,而不具勞工身分,這問題不是愈弄愈大?

接下來,其他同屬性的Uber司機、客運靠行司機、全國電子外包公司等,其常見的外包、居間、承攬工作之受僱勞工,目前機關仍不見是否應視為雇傭關係,但其工作性質,就其根本與快送騎士並無不同,不過時至今,仍未見機關有勇氣直接理直氣壯說,這是雇傭關係,因為這問題太大也太多利害在這裡面。

綜上,蝶戀花事件,經監察院監察委員王美玉、仉桂美糾正至今,未見勞動部對這樣的工作型態做一立法上及行政上的統一作法,而這33條人命至今,仍未喚醒人民對於這個國家的重視,也許是大家太健忘,還是這也是體現我們文化的一部分,執筆者實在難以理解。

是故,政府訂定政策,不應為即興演出,除了慎重外,應追求最大的整體利益,但必定會損及於部分的群體,這在任何國家必然發生,惟應如何在受損害的族群,給予照顧、保護及必要的協助,才是能獲得政策下的可行作為,而非為了討好特定族群,卻帶來更大的傷害。除了承認錯誤,並施以調整,相信這才是最好的政府功能與目的。

本文獲「理財+1課」授權轉載,原文:蝶戀花乘客冤魂一勞動部應就僱傭關係給個說法(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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