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我國司法實務見解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53號民事判決:
「惟按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此觀民法第1117條規定自明。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而言。又受扶養權利人請求將來受扶養者,應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財產狀況及該財產日後可能消減之情事,推認其得請求受扶養時之財力能否維持生活。」
依照我國司法實務見解,父母請求子女給付將來扶養費,應以父母是否具備「不能維持生活」的要件為限,而父母是否不能維持生活,應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財產狀況及該財產日後可能消減之情事為判斷基準。
套用到上面的案例,阿明向兩名子女請求給付將來扶養費,阿明是否有不能維持生活的情事,法院可能會以非訟調查程序終結時,阿明的財產狀況為判斷基準。阿明在非訟程序尚未終結前,既意外獲得價值近千萬元的房產,則阿明名下並非沒有自己財產,且阿明得將該等房產變賣,以換取金錢繼續生活,因此,在這種情況下,法院可能會以裁定,駁回阿明給付扶養費的請求。
本文獲「方格子直送計畫」授權轉載,原文:受扶養權利者,「不能維持生活」的認定時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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