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原則上可以請求子女給付扶養費,但會受到「不能維持生活」法定要件限制,也就是說,父母在無法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的狀況下,法院才有可能准許父母扶養費的請求。然而,在司法實務上,法院是以父母何時的財產狀況,認定父母「不能維持生活」?以下以我國最高法院民事判決為據,試舉例說明之:
一、案例事實
阿明是獨居老人,平時以拾荒維生;其兩名子女因學業有成,在國外高就,鮮少回台探望阿明,也不曾給阿明任何生活費用。
一日,阿明在拾荒途中,因重心不穩摔倒,傷及腰椎,自此行動困難,無法再從事拾荒。阿明為了生存,透過各種管道終於聯繫上兩名子女,雙方均同意以支付扶養費為扶養阿明的方式,但對於扶養費金額仍有爭執,阿明迫於不得已,遂到法院向兩名子女提起請求給付(將來)扶養費之非訟事件。
在非訟程序進行中,適逢農曆春節,阿明所在縣市之政府為促進經濟,推出購物節活動,只要登錄消費發票,即可參加抽獎,而最大獎為透天厝1棟,市值約1,000萬元。阿明幸運抽中最大獎,獲得價值近千萬元之房產,請問此種情形,是否會影響阿明與兩名子女正在進行中的給付扶養費之訴?
二、相關法條
民法第1114條:
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
一、直系血親相互間。
二、夫妻之一方與他方之父母同居者,其相互間。
三、兄弟姊妹相互間。
四、家長家屬相互間。
民法第1117條:
第1項: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第2項: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
由上開法條可知,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僅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並不受無謀生能力之限制;而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抗字第50號民事裁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052號民事判決參照)。易言之,當父母無法以自己的財產維持生活時(例如名下無任何不動產、汽車、存款等),便可以考慮透過家事非訟程序,向子女請求給付扶養費。
但是,受扶養權利人是否符合「不能維持生活」要件,應以受扶養權利人何時的財產狀況,為認定基準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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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我國司法實務見解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53號民事判決:
「惟按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此觀民法第1117條規定自明。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而言。又受扶養權利人請求將來受扶養者,應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財產狀況及該財產日後可能消減之情事,推認其得請求受扶養時之財力能否維持生活。」
依照我國司法實務見解,父母請求子女給付將來扶養費,應以父母是否具備「不能維持生活」的要件為限,而父母是否不能維持生活,應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財產狀況及該財產日後可能消減之情事為判斷基準。
套用到上面的案例,阿明向兩名子女請求給付將來扶養費,阿明是否有不能維持生活的情事,法院可能會以非訟調查程序終結時,阿明的財產狀況為判斷基準。阿明在非訟程序尚未終結前,既意外獲得價值近千萬元的房產,則阿明名下並非沒有自己財產,且阿明得將該等房產變賣,以換取金錢繼續生活,因此,在這種情況下,法院可能會以裁定,駁回阿明給付扶養費的請求。
本文獲「方格子直送計畫」授權轉載,原文:受扶養權利者,「不能維持生活」的認定時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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