這類條款要注意,其依循的版本是否依衛生署最新公布。過去有些列為2-2-7的手術,因應醫療的進步,可能會改列為第二部第二章第六節(2-2-6) 治療處置,像是過去的臉部創傷縫合術,屬於2-2-7裡的手術,但後來改為臉部創傷處理,歸屬於2-2-6處置,此時就要注意認定問題。
2、與保險公司「協議」理賠
以某條款為例:「被保險人所接受的手術,若不在附表三『手術名稱及費用表』所載項目內時,由本公司與被保險人協議比照該表內程度相當的手術項目給付比率,核算給付金額。」
由條款可知,是由保險公司與被保人協議,並比照手術表所載的手術程度,來決定給付金額,要注意有些條款會載明,其協議的給付倍數有最高限制。
這類狀況會因為彼此對「手術」的認定不同,而常有理賠糾紛。835小編建議,根據保險法第54條(保險法第54條,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則。),契約解釋不得拘泥於文字,因此,有疑義時,可以提出認為是「手術」的證明,進一步申請理賠。例如,過去曾有動心導管手術,被保險公司認為是檢查的案例,後來被保人提出其佐證:心臟學會在2008年決議心導管手術因有千分之一的死亡風險,因此認定為手術。
3、由保險公司「自行」比照手術列表
以某條款為例:「被保險人所接受之外科手術,若不在『手術項目給付比率表』所載的項目內時,本公司將比照表內程度相當之外科手術項目之給付比率,計算給付金額。」
此條款是指,由保險公司本身比照「手術列表」,決定手術是否合乎其程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