孝順是義務?拋家棄子數十年,如何免除扶養失格父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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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民法第1114條的規定中,各親屬間的扶養義務雖從家庭倫常、社會扶助的功能衍伸而來,規定彼此應盡照顧扶助之責任,以維繫各成員間的基礎生活,但當受扶養權利人與扶養義務人間的親屬關係,已達明顯失衡的狀態時,法律即無強制令扶養權利人仍應負起責任的必要,此時需就受撫養權利人、扶養義務人間的關係加以衡量,彼此是否有過正常的親屬互動?目前雙方各自的經濟狀況為何?以協調出親屬間適宜的照護分際。

首先民法於第1117條第1項規定,若已經達到「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時,始有接受其他親屬撫養的必要;但依照同條第2項規定,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的要件則較為寬鬆,僅須滿足「不能維持生活」的要件為已足,因而父母親、祖父母雖有謀生能力,但只要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時,即有受扶養的權利。

然而此種扶養義務的例外,規定於民法第1118條之1所列的各項情況,若受扶養權利者未曾負擔過任何扶養義務、或是曾對扶養義務人有過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的不法侵害行為,此時若令扶養義務人在成年後,仍必須盡扶養義務,未免顯失公平,因此,此條文讓扶養義務者得據此向請求法院減輕扶養義務,甚至當事由重大時,更可以免除扶養義務,以衡平雙方的利益。

二、法院如何看待今天的案例呢?

在我們今天的案例中,父親阿泰依照民法第1114條第1款規定,認為涵涵既然身為女兒,即應肩負起扶養義務,於是便向法院聲請涵涵應給付扶養費。於是法院先就民法第1117條第1項開始審查,討論父親阿泰的經濟狀況是否已經到了不能維持個人生活,而需要他人扶助的地步,但法院審查的結果卻顯示出,依照父親阿泰個人的資產與月收入情況,名下有不動產,且可按時支領社會福利金與保險給付,實際上並未達到不能維持生活的程度;然而,另一方涵涵雖有穩定工作,但同時卻必需肩負起家計、房貸、車貸等花費,經濟壓力明顯比父親阿泰沉重許多,若再多要求涵涵必須扶養父親阿泰,確實有所難處

再者,於涵涵的成長階段,父親阿泰皆不曾善盡聞問、照養等親職責任,其無正當理由卻未盡到扶養義務,更曾出現以性命相逼的危險行為,因而法院最終認定父親阿泰的失職程度已達到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情節重大的標準,最後免除涵涵對父親阿泰的扶養義務。

本文獲「方格子直送計畫」授權轉載,原文:失聯父母多年後請求扶養,需要給付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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