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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金融治理與法令遵循學會18日在壽險公會舉辦「法規命令與行政規則實務上之應用」研討會,會中關於壽險業務員工作契約性質屬於雇傭抑或承攬契約爭議再被提出討論。

金融法制暨犯罪防制中心董事長邵之雋表示:「關於壽險業務員爭議多時的『承攬、雇傭』問題,多件司法判例與釋字740號都明白闡述,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係依保險法第177條規定訂定,目的在於強化對保險業務員從事招攬保險行為之行政管理;而壽險業務員到底是雇傭還是承攬,要個案判定。」

但這個問題在實務界仍紛擾不已,主因有二:一是保險公司與保險業務員除私法關係外,依據保險法第177條與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同時存在公法上的業務員身分處分權。這源於消費者保護,以及保險業務員數量眾多(近30萬人),非主管機關(保險局)或者同業公會所能負荷,不得不授權所屬公司;一是保險公司對保險業務員關係規範紊亂,包括業務員管理規範上發生不同屬性規範全部綁在獎懲辦法,沒有分門別類、單一規範出現在不同的獎懲或企業規章準則中,以及各種辦法沒有依據工作性質歸類等立法技術問題。這也是法院端一再提示必須個案判定之緣故。

從判決觀之,保險公司與業務員法律關係可分3類:身分之得喪變更的公法性質的處分、關於身分、經濟、組織從屬性私法契約,以及非關身分、經濟、組織從屬性的私法契約。公法性質的處分與非關身分、經濟、組織從屬性的私法契約與契約到底是承攬還是雇傭性質無關。

公法性質處分主要源自金融消費者保護法或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的規範,如保單親簽、考試資格等。而非關身分、經濟、組織從屬性的私法契約,包括:服務不周的客戶轉移、指定地點繳交招攬相關文件、業務主管以不正當理由向所屬業務代表收取罰金或費用,以及不當行為,足認有損保險形象者,如於辦公場所賭博、打架、公然侮辱主管、恐嚇或威脅公司行政人員或非屬爭訟事件之當事人,而接受保戶之請託擔任該爭訟事件之訴訟代理人,致影響公司形象、商譽。

關於身分、經濟、組織從屬性私法契約,也就是雇傭抑或是承攬的判定,法院見解值得注意的有:職稱不是重點,重點是上下指揮關係的強度:如上下班時間;提升保險招攬工作品質之建議事項的招攬範本;招攬外的指揮關係或工作性質。此外,年終獎金與業務津貼、與業務獎金發放方式中,發放形式與時間並非重點,而是與達成招攬保險行為的關連性視其性質。簡單而言,就是人事與行政上管考占薪資結構的強度作為主要判定的標準。

未來要杜絕爭議,則建議保險公司從規範面下手,包括:
1.明確定義承攬內容與酬金給付關聯性。
2.承攬業務員獎懲辦法僅依「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等相關法令訂之,不包含內部企業規章準則。
3.依獎懲辦法之處分,應說明法源依據,並明示救濟管道,如同業公會或保險局窗口。
4.其他無身分、經濟、組織從屬性私法契約內容則以定型化承攬契約本文或附件定之。
5.除3、4之外,不得以公司內部企業規章準則處罰承攬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