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壽險保單已有10天「契約撤銷期」的規定,是否還需要3天的「審閱期」?

回顧歷史,消費者早年常因人情壓力買保單,從而發生糾紛。1986年台灣開放外商保險公司進入市場,有外商公司把國外行之有年的10天契約撤銷期引入,引起廣大迴響。主管機關索性將這個概念適用於所有保險公司,但當時沒有《保險法》法源基礎,先在壽險保單示範條款中訂定,要求長年期契約全面實施。

到了1994年,台灣通過《消費者保護法》,要求企業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日以內的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合理期間」多寡由中央主管機關依實際狀況判斷並公告。

保險契約是最典型的定型化合約,理論上要給客戶契約審閱期,但為何一直沒有嚴格執行,直到最近幾年才又開始討論這個問題呢?

在其他定型化合約如預售屋契約審閱期約為7天情況下,保險業已實施10天契約撤銷期,提供消費者更長的審視時間,且要保人繳交保費與要保書後,保險公司即使快速製作保單,也需要一個禮拜的時間,直到要保人簽收保單,才起算10天的契約撤銷期,前後相加,消費者等於有近1個月的後悔時間。

因此,當時財政部就跟消保會達成默契,在《消保法》實施之後,只要在保險契約簽約前,保險公司能證明已經提供契約條款供消費者審閱,即符合法律上的「合理審閱期間」。為此,要保書上特別有一個欄位詢問要保人:「保險公司招攬人員是否提供保單條款供參閱?」要保人須勾選「是」,保險公司才能受理要保。

其實,保險公司是以10天契約撤銷期,實現對消費者更高的保護。為了避免疊床架屋的規定,做法也算妥當。畢竟《消保法》適用各行業,不會考慮保險業是高度監理行業且有更嚴格周密的規定。儘管有人站在消費者立場,認為應嚴格執行《消保法》審閱期規定,但這樣的要求多餘且並不公平。畢竟《消保法》主要是為保護消費者利益,金管會應基於了解保險業特性,在專業上有所堅持才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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