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台灣尚有戶籍的台商陳老闆,中年時期與同鄉的伙伴一起前往大陸創業,在事業稍有成時,不免志得意滿。在一次與協力廠商餐敘中,認識當地一位李姓女子,互有好感而產生外遇,同居不久育有一子。但台灣的正宮自不讓其好過,堅持不離婚,當然也有一番爭執。陳老闆好景不常,李女因此也漸疏遠,並與小孩一起搬出其他住處,李女有固定工作收入,所以只要求陳老闆支付兒子生活費,並允許定期去探視兒子。但屋漏偏逢連夜雨,不久陳老闆又得到癌症,在過世前都由公司的江姓秘書照料,陳老闆感恩,與其約定若不幸身故,遺產中存款的10%將給其秘書。陳老闆身故時大陸遺有兩棟房產、現金、股票等。台灣則留有一棟房子,身後除台灣配偶及有兩名婚生子女外無其他親人。於是產生了以下的疑問,說明如下:
一、繼承時該引用那一邊的繼承法律規定?
依照兩岸繼承法律的準據法,兩岸繼承法律不同。台灣人民在大陸的遺產適用中國大陸《繼承法》的規定。至於台灣目前對兩岸人民繼承問題是依據《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0條規定:[被繼承人為大陸地區人民者,關於繼承,依該地區之規定。但在台灣地區之遺產,適用台灣地區之法律]。因此本例,在大陸的遺產就使用中國大陸的《繼承法》規定,陳老闆尚有台灣戶籍,當然在台灣之遺產,適用台灣的法律規定,即有關《民法》繼承篇的規定。
二、 誰有繼承的權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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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照中國大陸的《繼承法》第10條規定:[遺產按照下列順序繼承:第一順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順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繼承開始後,由第一順序繼承人繼承,第二順序繼承人不繼承。沒有第一順序繼承人繼承的,由第二順序繼承人繼承。 本法所說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養子女和有扶養關係的繼子女。]另依中國大陸的《繼承法》第5條規定:[繼承開始後,按照法定繼承辦理;有遺囑的,按照遺囑繼承或者遺贈辦理;有遺贈扶養協議的,按照協議辦理。]
因此有以下兩點結論:
(一)在中國大陸的財產:
(1)江秘書依遺贈扶養協議可先領取存款的10%。
(2)其他遺產由台灣配偶與兩位婚生子女及大陸非婚生子繼承。
(二)在台灣的財產:
因台灣民法大家較為熟悉,應由配偶與第一順位直系血親卑親屬(即被繼承人之子女)共同繼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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